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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zfw基础班经济法讲义

03-06 17:19:09司法考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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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竞争法 第一节 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三)反垄断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 反垄断委员会是在国务院下设置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如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工作。 此外,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提示:区分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注意:反垄断委员会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 (四)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二、经济性垄断 经济性垄断是《反垄断法》规范的重点,有三种形式: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实施主体一般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四是已经或可能导致市场上限制竞争的后果。前些年部分家电生产企业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就属于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 1 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也称卡特尔,是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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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 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垄断协议豁免:(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数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上述前5种情形的,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提示: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可能是经营者,也可能是行业协会。 [考点提示]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情形。《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考100网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3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考点提示]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情形;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通过合并、取得股权优势等方式达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获得经济优势的行为。 1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上述第一种情形是直接集中,第二、第三种情形是间接集中。 2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豁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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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进行申报应提交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加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经营者集中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3 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 特别注意: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机构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考点提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情形、免予申报情形;审查程序;对外资并购的集中审查与安全审查。 三、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在第五章对行政垄断作了简要规范,主要内容是: 1 禁止强制交易。 2 禁止地区封锁。 3 禁止行政限制招、投标。 4 禁止行政限制跨地区投资。 5 禁止行政强制限制竞争。 6 禁止抽象行政垄断行为。 [考点提示]行政性垄断的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公共组织。 四、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领域【考点】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有: 1 知识产权领域。 2 农业领域。 [考点提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 五、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考点提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反垄断行为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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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责任 (一)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1 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3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拒绝审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五)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考点提示]经济性垄断的行政责任、经营者实施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处罚;行政性垄断的追究责任主体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 2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直接目的的直接延伸。 3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是终极目的。 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在进行交易时主要是通过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是串通起来来限制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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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 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 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特殊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二是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其特殊身份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列举禁止的行为。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体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的主体限于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二是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三是滥用权力的目的是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外地经营者和本地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搭售或者其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的主体是一般的经营者。二是实施搭售凭借的是自身的经营优势,如销售的商品难以被替代、市场上严重短缺。三是搭售行为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四是搭售行为有损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购买者对搭售商品的自主选择权。 (四)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 招投标中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二是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使招标流于形式。第一类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全体投标者,也可能是部分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三是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者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第二类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一是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与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有共谋的行为。三是共谋的目的是为了让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投标者。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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