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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zfw基础班经济法讲义

03-06 17:19:09司法考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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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与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七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欺骗性的交易行为【也称混淆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骗性的交易行为: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三个基本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低价倾销行为(降价排挤行为) (六)不当奖售行为 主要禁止下列几种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易考100网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5)其他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应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七)诋毁商誉行为 四、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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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 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要责任形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要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采取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处罚形式。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也要承担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刑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银行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业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条件:(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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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银行,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实行分支行制度,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域设立。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以下事项的变动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接管组织负责实施。自接管开始之日,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利,但接管期间,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有期限的限制,接管期限届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应当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需要说明的是:接管不是商业银行破产前必经的法律程序。 (六)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破产是常考知识点】 商业银行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批准后予以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严重违法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终止,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会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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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应特别注意因破产而终止的情况,《商业银行法》在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程序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上作了特别规定: 1 商业银行破产的原因。 商业银行实行单一破产原因,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一定是亏损,更谈不上资不抵债。 2 商业银行破产宣告的程序。 3 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在组织成立清算组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成员。在破产清算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要优先于国家税款而受偿。(《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具体到某一家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是分业经营的,但商业银行在政府债券领域是可以涉足的,即可以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至于股票、企业债券则不得涉足。银行代办保险并未破坏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 (二)对存款人的保护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与第30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贷款的基本规则【考点】 1 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对于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才发放信用贷款。就是说商业银行也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2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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